(2011)绍虞东民初字��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东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因原告系智力三级残疾,故婚后被告逐渐看不起原告,有时还要殴打原告,并打电话给原告的姐姐和叔父,要求他们把原告领回家。鉴于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丙及其原告的姐姐于2006年2月份只好把原告接回老家居住,以后因原告害怕被告也拒绝回到被告处,双方已分居达5年之久,期间,被告也从未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但我从未打过原告,原告到娘家居住后,我开始的前几年也是去看过她的,最近几年是没有去看过她,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因原告属智力三级残疾,生活起居需有人照顾,但被告并未真正负起夫妻之间的抚助义务,2006年2月始,原告的姐姐及其叔父张某丙接原告因娘家居住后,被告仅在初期偶尔看望过原告,但最近几年被告从未去看望过原告,现原告的生活起居由原告的姐姐及叔父张某丙负责照顾。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残疾证一本、绍兴县孙端镇樊浦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在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也未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