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生与吕某芳、彭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生;吕某芳;彭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34号原告:朱某生。委托代理人:李某双,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芳。被告:彭某义。原告朱某生诉被告吕某芳、彭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吕某芳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付息壹万元整,借款一年,并以某房抵押,到期还清款拿回房屋合同书,到期不还清款就以房屋拍卖。被告彭某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签订后,被告吕某芳将一份某住宅楼集资建房合同书交与原告保管。其后,被告吕某芳未能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吕某芳均不予理睬。迫于无奈,原告又向被告彭某义要求返还借款。但是,被告彭某义也予以明确拒绝。随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吕某芳提供的抵押房产合同是虚假的、不存在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911.75元;2、被告彭某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吕某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吕某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一年,每月付息1万元,并以“某房”作抵押。被告彭某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其后,被告吕某芳将一份《某花园住宅楼集资建房合同书》交与原告执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某芳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彭某义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吕某芳提供的借款作抵押的房产是虚假的,其请求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吕某芳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彭某义是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911.75元(按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日止)。二、被告彭某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常春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 锋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