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阮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阮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被告:阮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阮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晨光村6条交警队停车场东边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洗车场。原告从2010年12月8日起租,租赁期间为130天,于当日付清约定的房租5000元。双方在2011年1月17日补签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原告租赁的房屋在2011年春节前拆,被告补偿给原告13000元,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如果2011年春节后拆,被告补偿给与原告8000元,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并且房屋按照实际租用的天数计算,多付的房屋被告予以退还。2011年2月14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两间房屋被拆除了,房屋刚被拆时被告承诺会履行合同。时隔不久,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给原告8000元,以及多付的房租2385元(5000÷130×62)。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故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000元;被告退回房租23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房屋以及约定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阮某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阮某某将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晨光村6条交警队停车场东边的两间房屋出租给原告陈周某某洗车场,原告支付被告租金50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补签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30天。2011年2月14日,被告出租给被告的两间房屋因违章建筑被政府拆除,原告仅用了68天,房租多付了62天,折房租2385元。尔后,被告退还给原告房租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承租的两间房屋系违章建筑,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从2010年12月8日开始使用被告的房屋至2011年2月14日房屋被拆,实际使用天数为68天,参照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租金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2385元,并应扣除已付1000元。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陈某租金人民币138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