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某乙与张某其他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杨某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之父。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年底前清付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现诉请要求被告依���婚协议支付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离婚及书写离婚协议属实,但被告签字是因其双方长期存在矛盾,其一气之下才在该协议上签名。且原告离家时从家中拿走摩托车一辆及15000元现金。现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理由,故对原告诉请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依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长期存在矛盾,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5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签有离婚协议书,同日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均已再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财产分配: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精神损失费贰万元整(在2010年底前付清)。”但被告以原告离家时拿走摩托车一辆及15000元现金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拿走摩托车一辆,但辩称该摩托车系其婚后用自己的钱购置;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所述15000元,其不予认可。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表示拒绝。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写有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系一气之下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离家时拿走15000元现金及摩托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如因此发生矛盾可另行解决。现原告主张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乙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