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英锋犯盗窃罪、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锋,无业。1994年因扒窃被石家庄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锋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世辉、被告人李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英锋到衡水市京大路衡湖宾馆北侧旭日百货商店购物时,发现该商店柜台后面放一女士提包,即生盗窃之念。遂趁被害人闫某不备将该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衡百购物卡五张(不记名)金额计2800元,黑色诺基亚N97迷你手机一部、小金佛三个、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手镯一个,经鉴定赃物价值合计7543元;另有珍珠项链一条、黑色手提包一个,合计价值1400元。上述赃款及赃物价值共计19843元。之后李英锋将金戒指、金耳坠另行加工为大号金戒指留作自己使用,其余赃物均已丢失、赃款挥霍。案发后,李英锋将大号金戒指退出、其余赃款及赃物折款由其亲属退出,均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薛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英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耿逍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