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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任智全与王军风、胡艳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智全;王军风;胡艳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任智全,男,1947年3月20日生,汉族,胶州市号2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6被告王军风,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胶州市号9被告胡艳菊,女,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胶州市号3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巧玲,女,1989年1月6日生,汉族,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智全为与王军风、胡艳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智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二被告王军风、胡艳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王军风驾鲁B×××××V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任智全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军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3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元/天×100天)、护理费5733元(57.33元/天×10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735.92元(9249元×17年×24%)、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以上合计102355.48元。经查鲁B×××××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军风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艳菊的答辩意见同王军风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驾驶员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6时,被告王军风醉酒驾鲁B×××××V号轿车沿北关后大王戈庄村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路边的任智全、段增禄、孙其美相撞,致任智全、段增禄、孙其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0年8月1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智全、段增禄、孙其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智全于2010年8月1日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胸外伤1)双肺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皮下气肿5)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头面部外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左髂骨及耻坐骨骨折;5、四肢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456.33元,门诊医疗费910元。为进一步治疗,任智全于2010年8月4日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右第1掌骨折;2、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骨盆骨折等。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3895.29元,门诊医疗费9.50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任智全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5、骨盆多发骨折等。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8003.24元。2011年1月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0]临鉴字第1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任智全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右拇指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骨盆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右掌骨内固定取出术约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任全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一人护理。经查,被告王军风给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多余的返还。查明,被告胡艳菊鲁B×××××V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军风系该车的驾驶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8月1日16时,被告王军风醉酒驾鲁B×××××V号轿车沿北关后大王戈庄村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路边的任智全、段增禄、孙其美相撞,致任智全、段增禄、孙其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0年8月1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智全、段增禄、孙其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艳菊为肇事车鲁B×××××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驾驶员王军风在事故中有醉酒驾驶的情节,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王军风驾鲁B×××××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胡艳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军风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03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元/天×10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733元(57.33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37735.92元(9249元×17年×24%)、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为宜,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2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在胶州当地住院后又转入外地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军风醉酒驾驶且负全部责任,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1655.4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068.9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586.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3586.56元,应由被告胡艳菊按照责任比例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智全的经济损失58068.92元,被告胡艳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3586.56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被告胡艳菊还应赔偿原告3658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智全经济损失58068.92元。二、被告胡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智全经济损失36586.56元。三、被告王军风对被告胡艳菊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3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85元,被告胡艳菊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