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升建材有限公司,贺某某,贺某,纪甲,王某某,周某,任某某,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长河北路1-1。法定代表人:纪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邵某某。原审被告: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楼××室(a-1)。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审被告:贺某某。原审被告:贺某。原审被告:纪甲。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周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原审被告:虞某某。上诉人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借贷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实际发放地为奉化市,该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奉化市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奉化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选择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裁定以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