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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鑫根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鑫根。原告李鑫根为与被告李春芳、李林培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6日、3月23日三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李春芳、李林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根诉称:李鑫根与李春芳、李林培因家庭矛盾结怨颇深。李鑫根的住房在李春芳住房的西侧,李鑫根进出住房有一条绕经李春芳住房前的历史上形成的道路。2008年,李春芳经径山镇政府批准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屋,其在建造过程中将新房屋向南移位,而新房屋建成后,李春芳又在房前建起围墙,将李鑫根家出入住房的道路向南改移至围墙外,原道路围入院内作为道地使用,因改移成的新道路路面狭,并且南侧是陡坎,有一定的危险性,北侧又是围墙向外突的转角,从而导致李鑫根家的汽车、三轮车无法通行。因该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为此,李鑫根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春芳及参与围墙建造的李林培共同拆除李鑫根房屋东侧的李春芳的围墙并恢复入出李鑫根住房的东侧道路。为证明所述事实,李鑫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鑫根户1992年8月27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李鑫根对余集建(土)字第J35-12-C-330号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以及道地南侧属李鑫根使用的宅基地范围的事实。2、现场照片六份,以证明李春芳建新房之前,李鑫根进出住房有一条向东的道路,该道路被李春芳用围墙堵塞后,李春芳又擅自在李鑫根屋前即南侧宅地上改建一新路,而改成的新路南侧有陡坎,北侧是李春芳围墙转角突出部分,故意不让李鑫根顺利通行的事实。3、李春芳2008年7月8日的余杭区私人原基翻建用地呈报表一份,以证明李春芳在批宅基地呈报表中明确标明李春芳房屋南侧即李鑫根东侧是李鑫根的进出住房的道路的事实。被告李春芳答辩称:李鑫根陈述有一条出入其住房且位于李春芳房前的道路,李春芳也认可,但李春芳在2008年建房时,并没有将该路堵塞,李鑫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李春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春芳户1991年1月7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李春芳对余集建(土)字第J35-12-C-201号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诉争所涉的围墙建于合法用地范围内,李鑫根所讲的历史形成的道路即为其现在通行的位于李春芳围墙外侧的道路。2、李春芳2008年7月8日的余杭区私人原基翻建用地呈报表一份,以证明李春芳系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新住宅房的事实。3、1984年2月20日分家协议一份,以证明关于原住房财产问题进行分割所达成的协议。4、沈绍东、李荣芳、李荣仁出具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李鑫根所讲的道路位于李春芳原住房的前面,该路只有1.3米宽的事实。被告李林培答辩称:李鑫根所诉的围墙不是李林培的,李鑫根与李林培两家也不相邻,缺乏相邻侵权的基础,故请法院驳回李鑫根的起诉请求。对于所述事项,李林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上茶山组茶山41号李鑫根住房出入道路绕经48号李春芳住房前的路面间距进行测量测得的数据并拍摄现状照片一组。上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李鑫根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李春芳、李林培对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2项证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不能反映整个房屋的面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它有效证据包括争诉双方的陈述认定相互印证的相关事项。(二)李春芳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李鑫根、李林培对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其它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李鑫根对第4项证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李林培对该第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李鑫根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三)本院依职权拍摄的诉争所涉道路现状照片证据及测量数据,李鑫根与李春芳、李林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春芳与李鑫根、李林培系父子关系,李鑫根与李林培系兄弟。因家庭矛盾,李鑫根与李春芳、李林培关系紧张。李鑫根家的现住宅房位于李春芳家现住宅房的西边,两家住房均为座北朝南,且左右接邻。李鑫根现出入住房的道路位于李春芳住房前,且自西向东沿李春芳住房前的围墙外侧绕经,该道路中的李鑫根住房道地出口处与李春芳住房前的围墙西侧钝角形转角顶点处的路面为最狭,宽度为2.6米左右,形成卡口,其余部分的道路为3.6米左右宽的路面。李鑫根认为该道路南侧是陡坎,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李春芳围墙西侧钝角形转角向外突出,直接影响李鑫根家的汽车、三轮车通行安全,构成通行妨碍。为此,李鑫根要求李春芳撤除围墙并恢复道路原状。该纠纷经村、镇组织多次调解,但均未能达成处理协议。另查,李林培与李鑫根分属不同村民小组,且二家的住房也不相邻。李鑫根现住宅房建于1989年;李春芳现住宅房建于2010年4月,是在原旧住宅房基础上翻建而成,而李春芳住房前的围墙建于2009年11月,属先建围墙后建住房。在李春芳建围墙过程中,曾因李鑫根提出围墙所建位置对其道路通行有妨碍,为此李春芳进行过拆除并改建成目前状态。此外,现李鑫根住房道地出口处即最狭路面的南侧还有一条约1米宽的平行的小路路面。在本案诉讼中,李鑫根明确要求李春芳、李林培将建于出入李鑫根家住房的道路的北侧围墙拆除即将围墙外侧的道路路面拓宽至4.5米左右。案经开庭审理,并经多次调解,均因诉争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故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李鑫根与李春芳两家的现住宅房均系经政府审批获得宅基地后建造的合法不动产,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相邻各方应当秉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李春芳建围墙的宗旨基于方便生活等因素考虑,也符合风俗习惯,但因李鑫根出入住宅房的必经通道先已存在,因此,李春芳建筑围墙,作为相邻方的李鑫根应给予相邻的李春芳必要便利,同时李春芳也应最大限度减少或避对李鑫根出入通行造成不利影响。事实上,李春芳建成的围墙,其围墙的西侧钝角形转角因有些突出,致李鑫根家出行时的视线有些妨碍,除之此外,其道地出口处最狭路面宽度2.6米左右,对其正常通行也不构成障碍,加上该最狭路面的南侧还有一条约1米宽的小路路面,可借以拓宽,同时也可消除因围墙转角突出造成的出行视线上的一些妨碍,而且其拓宽成本也远低于李春芳拆围墙成本;至于李鑫根要求涉案道路路面全部拓宽至4.5米,因并无原路路面宽度依据和当地村道具体宽度标准可参照,更何况本案诉请的是相邻民事纠纷审理范围。鉴此,李鑫根要求李春芳将其建于出入李鑫根家住房的道路的北侧围墙拆除即将围墙外侧的道路路面拓宽至4.5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鑫根要求李林培与李春芳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李林培与李鑫根的不动产住房并不相邻,且李林培参与李春芳的围墙施工建造,也不成立相邻权益纠纷,因此李鑫根对李林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鑫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鑫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