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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范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孩子出生两个半月后,夫妻开始分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范某辩称,儿子还小,应该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婚姻出现问题原因在于原告父母及原告自己没有主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磐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2009年年底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洽。2011年2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