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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陈某。被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和被告柳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了一年时间后,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正月初四在家办理酒席。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现年8周岁。结婚后,被告对家人不怎么过问,且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曾提出离婚的想法。后在亲戚的劝说下,原告考虑到女儿尚小,也试图和被告好好相处,但被告还是对家人不闻不问。2009年,原告在临海伟星拉链有限公司上班,并且长年住在公司宿舍,被告则在外面打工。经两年来的分居生活,彼此缺乏沟通,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再续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500元/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柳某甲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了一年时间后,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正月初四在家办理酒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属实。女儿现在临海市道滩头小学二年级读书,现随被告生活。二、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比较融洽,被告对家庭也十分关心,并不存在对家庭不闻不问的事实,双方也没有经常吵架。原、被告分居并非感情不和造成的,而是原、被告为了养家才外出打工,在双方外出期间才分居生活,但被告也经常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某认可女儿柳某乙现在临海市道滩头小学二年级读书,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邵婚字第330号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回执1份(调取于临海市办事大厅公安窗口)。用以证明柳某乙与柳某甲系父女关系,柳某乙于2002年12月1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柳某甲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柳某甲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在相处一年时间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女儿柳某乙现就读于邵家渡街道滩头小学二年级,目前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16日,原告陈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甲在相处一年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甲现要求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