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永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福洲抢劫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洲,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原永济电机厂工人,住永济市中山西街**号北45-3-11。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爱萍,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洲及其辩护人胡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间,夏县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对永济电机厂职工李某某(被判处死刑已执行)讲,夏县骨科医院乔某某(又名忠娃)打麻将设套骗了自己几十万元,想让李某某将款弄回来。李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张福洲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三人已判刑)、王某丁(另案处理),于1998年4月8日晚,持猎枪、匕首窜至夏县骨科医院,采取暴力殴打将乔某某挟持到夏县城外,抢走现金3000元。由于乔某某不承认自己就是王某某所说的忠娃,才被放走。数日后,李某某得知乔某某就是忠娃之后,又纠集被告人张福洲及张某甲、涂某某(二人已判刑),于1998年5月3日晚持猎枪、匕首将乔某某及其亲戚张某丙一并挟持到候马市区单家营村,对乔进行威胁、恐吓,向其索要现金15万元,乔某某迫于无奈,答应三日内送款才被放走。同月11日上午,李某某、王某甲、张福洲、张某甲、涂某某乘出租车窜至平陆县城,打电话让乔将款送到“夏洛”公路边绑红布条树木处。王某甲乘出租车于当日下午6时许在该处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张福洲等人逃跑。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福洲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同案犯供述笔录、已生效的同案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福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钱财;采用胁迫、恐吓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福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福洲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福洲当庭辩解、本人没有参与抢劫。1998年4月8号本人在单位上班,有工友可以作证,本人第一次去夏县骨科医院的时间是1998年4月16-17号,自己搭车到运城,当晚王某某开车从运城送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本人4个人到的夏县骨科医院,是空手去的,因没找见乔某某,王某某又开车给我们4人送回运城。本人连夜回厂上班;李某某说我参与抢劫,完全是为了保命,争取立功而采取的手段;同时自己也很想知道,98年4月8号发生抢劫时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某他们6人是怎么分工的?如何干的?。、本人对敲诈勒索行为深表忏悔,主动投案自首,恳请宽大处理。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张福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投案自首、犯罪未遂、初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洲抢劫罪事实不清,不能定案。被害人陈述有4人对其实施了抢劫,其他同一案被告人却供述有5人在车下实施抢劫,被告人张福洲当庭供述其没有参与抢劫,本案的证据也仅能证明1998年4月8日发生了抢劫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张福洲确实犯有抢劫一罪。本案事发在98年,而几个被告人的笔录是在2005年及以后才做的,几个被告人对整个犯罪事实混淆与遗忘是正常之事,同案张某甲在2005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时间长记忆错了,澄清了第一次去抢劫时没有涂某某的事实,其他被告人的笔录中也都有时间太长记不清楚的供述。高级法院及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仅能确认该判决书中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不一定能证明张福洲也参与了抢劫。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间,夏县人王某某(在逃)对永济电机厂职工李某某(被判处死刑已执行)讲,夏县骨科医院乔某某(又名忠娃)打麻将设套骗了自己几十万元,想让李某某帮忙将款弄回来。李某某便纠集了山西省建一公司候马分公司职工王某甲、张某甲、省建一公司永济分公司职工王某乙(三人已判刑)、王某丁(在逃)及本案被告人永济电机厂职工张福洲,于1998年4月8日晚,由被告人王某甲开一辆面包车,携带了猎枪、匕首窜至夏县骨科医院。王某甲在车上等候,李某某等几人下车将乔某某挟持上车,车开到夏县城外后,李某某等人又将乔某某拉下车,在车下进行殴打,抢走其现金3000元。由于乔某某不承认自己就是王某某所说的“忠娃”被放走。数日后,李某某得知乔某某就是忠娃的情况后,又次纠集张某甲、张福洲、涂某某,于1998年5月3日晚走到夏县骨科医院,持猎枪、匕首将开车回来的乔某某及后面骑摩托的亲戚张某丙一并挟持到候马市区单家营村,对乔进行威胁、恐吓,向其索要现金15万元。乔某某被迫无奈,答应三日内送款才被放走。同月11日上午,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福洲、涂某某乘出租车窜至平陆县城,打电话让乔某某将款送往“夏洛”公路边绑红布条的树木处。几人在平陆县城吃过饭后,便乘出租车来到离平陆县城四、五里地的地方,李某某、张某甲、张福洲、涂某某下了车等送钱的人,李某某告诉王某甲,过一两个小时以后来接他们,王某甲便与出租车司机返回平陆县城。几人在等送钱时,发现情况不妙,便逃跑。下午6时许,王某甲乘出租车返回该处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福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乔某某的报案材料(98.5.4)、情况说明(2005.6.6)、询问笔录(98.5.5)主要内容为:1998年4月8日晚10时左右我在夏县骨科医院被几个人挟持到一辆车上后遭拳打脚踢枪托砸,拉到郊外后被抢现金3000元。1998年5月3日晚10时许,当开车回骨科医院时被四个人持猎枪、匕首连人带车和亲戚张某丙一同被挟持至候马,经辩认还是上次那伙人,四人向其索要15万元,迫于无奈答应给钱后和张某丙才被放走。2、张某丙的陈述材料(98.5.4)主要内容为:1998年5月3日晚10时30分乔某某开车回医院,我骑摩托车跟在后边,途中被四个人持猎枪、匕首挟持到候马,自己被打昏,他们向乔某某索要现金15万元,后乔某某答应给钱才被放走。3、周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明1998年5月11日下午,其和张某丙骑摩托车从夏县至洛阳方向骑,在路上发现有3棵绑红布条树后便将车停下,后来有一辆面的过来停下来一个人,问他们是夏县人吗,路上有无交警,这时来了一辆警车向其要摩托车手续,从面的上下来说话的那个人(王某甲),便被警察抓住了。4、同案犯李某某的讯问笔录(2005.3.19,2005.8.5,2005.5.30)供述:1998年4月8日晚第一次将乔某某劫持到夏县郊外,是张某甲联系老修(王某甲)开的车到运城王某乙家,拉上我、张某甲、张福洲、王某乙、王某丁到夏县骨科医院劫持的乔某某。1998年5月3日第二次是我、张福洲、涂某某坐公共汽车到运城,从运城坐车双到夏县,当晚和张某甲、张福洲、涂某某走着到骨科医院的,把乔某某弄到单家营的。第三次(1998年5月11日)是张某甲联系王某甲开的出租车,有我、张某甲、张福洲、涂某某、王某甲到的平陆。去时带着猎枪、小口径枪和刀等作案工具,第一次王某乙还从乔某某身上搜了3000元,当时认为认错了人,让乔某某走了,第二次弄住乔某某,他答应给15万,就让他走了,第三次到平陆让送钱,王某甲被抓了。5、同案犯张某甲的讯问笔录(2005.4.22,2005.4.23,2005.8.8)供述:第一次将乔某某劫持到夏县郊外是我联系王某甲开的车,他拉上我、李某某、王某乙、张福洲、王某丁到的夏县骨科医院,当晚就是用这辆车将乔某某劫持到夏县郊外对其进行殴打和抢劫的。第二次(1998年5月3日)有我、李某某、张福洲、涂某某坐公共汽车去的夏县,当晚走着到夏县骨科医院,把乔某某的车挡住,连人带车弄到了单家营。第三次(1998年5月11日)我联系的王某甲,让他找的车,出租车司机用面包车从侯马单家营给我、李某某、张福洲、涂某某、王某甲拉到平陆的,当天中午,我们向乔某某敲诈15万元的时候,发现情况不妙,我、李某某、张福洲、涂某某逃跑了,后来听说王某甲被抓走了。6、同案犯王某乙的讯问笔录(2005.4.22两份,2005.5.30,)供述:张某甲、王某丁、我都是省建一公司职工,我在省建一公司永济分公司上班,就认识了永济电机厂的职工李某某,李某某让我和他一起要帐,让我再找几个人,我就找了侯马的张某甲。过了几天,张某甲一个人到运城找我们,正好李某某当时已经把张福洲也叫到了运城,我的同事王某丁正好也到运城玩,我们喝了酒,酒后说去夏县要帐,张某甲叫王某甲(老修)从侯马开了一辆车到运城,去时带有五连发。当晚到夏县骨科医院将一个人弄到了夏县郊外,打了一顿,李某某让我搜身,我搜出来一个电话薄,里面夹着钱,李某某让我先装上。可能是人弄错了,就把那个人放了。之后再没有参与这个事。7、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运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晋刑一终字第13号、本院(2006)永刑初字第67、1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涂某某因抢劫、敲诈勒索乔某某已被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永济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福洲的到案经过,证明张福洲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于2005年5月24日被上网追逃,2010年4月26日张福洲投案;永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王某丁批准逮捕后在逃,涉案枪支未能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钱财;采用胁迫、恐吓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洲犯有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福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福洲及辩护人不构成抢劫一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998年4月8日晚夏县骨科医院抢劫一事确实发生,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均证实张福洲也一同参与,故其没有参与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人张福洲于2010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了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经查,其供述的敲诈勒索细节之处与同案基本一致的供述多有不符,对于抢劫一事也极力回避,不能如实供述同一起犯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平海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