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孔立宾与西安航天发动机厂、滕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立宾,西安航天发动机厂,滕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立宾,无业。法定代理人孔旭泽,男,194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孔立宾之父。委托代理人杜江辉,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立利,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天发动机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斌,西安航天发动机厂保卫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立宾与被上诉人西安航天发动机厂、被上诉人滕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立宾之委托代理人杜江辉、孔立利,被上诉人西安航天发动机厂之委托代理人李芝、被上诉人滕斌之委托代理人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立宾系原067基地子弟,1992年3月27日(原告在原067基地中学上初中),被告方保卫处工作人员杨发光(已故),滕斌因该厂有关材料被盗叫原告问话。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称18年前,被告方工厂保卫处工作人员杨发光、滕斌怀疑原告偷了被告厂铝锭,将原告从西安航天中学叫到保卫处,杨发光打原告耳光,被告滕斌用电棍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回家后,发现大脑受刺激与原来不一样,后到陕西省中医药研究所附属医院诊断为受惊吓引起的精神病初期。2009年底原告病情加重,经过运城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1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884元、护理费605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997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年5月孔立宾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诉称:1992年3月27日,被告厂怀疑原告偷了该厂铝锭,派被告腾斌及杨发光(原067基地7103厂保卫处职工,已故)将原告从航天中学叫出,杨发光打了原告耳光,被告滕斌用电棍打原告头部。原告回家后,发现和原来不一样,后诊断为受惊吓引起的精神病初期,2009年底病情加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要求被告赔偿997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安航天发动机厂辩称:本案原告缺乏基本事实与证据,该案不存在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与证据,该案依民诉法只有一年时效,从1992年至今,已过18年,18年过程中原告未找过被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18年前,被告叫原告问话,18年后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生病,被告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滕斌辩称:同上述被告西安航天发动机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孔立宾诉称1992年3月27日其被被告保卫科工作人员杨发光(已故)及被告滕斌因怀疑其偷厂里铝锭,打过原告耳光及用电警棍打过原告,致其精神受刺激。1994年被诊断为精神病初期,2010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既证据不足也过诉讼时效,有起诉权无胜诉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5条、第1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立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孔立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数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数份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了录取被上诉人滕斌的录音资料、病历,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与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也已审理查明1992年3月27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保卫处工作人员叫去问话,后表现不正常,而原审法院又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和《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求判令: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安航天发动机厂、滕斌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孔立宾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1992年6月9日西航医院病历表;1996年西安市雁塔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2010年运城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孔立宾现患精神病分裂症与西安航天发动机厂1992年3月27日叫去问话有关。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孔立宾法定代理人诉称孔立宾现患精神分裂症系1992年3月27日被西安航天发动机厂保卫科工作人员因怀疑其偷厂里铝锭,将其叫去问话,打其耳光用电警棍击打所致。但现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患病及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其患精神分裂症与1992年3月27日发生的事件有因果关系,且其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减交6770元,剩余7000元由孔立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