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8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10月23日返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本案不是借款,是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尚欠租金款。原告是淳安县安顺汽车租赁行的业主。2008年4月,被告承租原告的一辆浙a×××××东某凌某白色小轿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是不确定的。2009年1月2日,被告将承租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出具一张尚欠租金35000元的“借条”,约定该款于2009年7月23日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安顺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系杭州淳安千岛湖安顺汽车租赁行业主。2、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的租金35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被告承租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东某凌某白色小轿车,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期没有约定。2009年1月2日,被告将承租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出具一张尚欠租金35000元的“借条”,约定该款于2009年7月23日支付。此后,被告未付款,尚欠原告租金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汽车租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