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浦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蔡禄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浦股份经济合作社,蔡禄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浦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B0805720-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浦村。法定代表人:滕达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禄明,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横浦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浦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蔡禄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蔡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浦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经商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横浦村水泥路西靠道跟的八间房屋,租金为每年24000元,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同时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嗣后,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可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并退还占用的房屋,但被告不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不付,显属无理。因被告承租的房屋合同期满,被告理应按照原告要求及时腾空并退还占用的房屋。现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房屋,应当依租金价格支付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4000元;2、腾空并退还占用的房屋、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并退还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4000元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出租的房屋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4、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出租房屋系原告于1980年度建造,用于生产或出租的事实。被告蔡禄明答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8间房屋,但原告实际只给了6间半,租金应当减下来,不应该按8间计算。房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是没有支付,但24000元的房租被告是不会付的。合同于12月31日到期,但原告在12月6、7号就把房屋的电拉掉了,把门锁了,这期间的房租就不能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无关。本院分析认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故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为180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始向原告租赁宁波市北仑区横浦村水泥路西靠道跟的八间房屋。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租用该八间房屋,租金每年2400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如拒付房租费,出租人要执行强制措施,必要时实行停电停水。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4000元租赁费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9年7月,被告已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转租费用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至2010年12月6、7日,被告以约定租金高于实际应交租金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并将被告承租的房屋锁住,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出租房,系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出台之前,原告为用于生产或出租,增加集体经济收入,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该出租房应认定为原告合法所有,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18000元,理应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原告将被告承租的房屋锁住,致使被告不能按期腾空房屋,被告应在原告解锁后腾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并退还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该期间被告并未实际占用,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禄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横浦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18000元;二、被告蔡禄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租赁的6.5间房屋予以腾空;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横浦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蔡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