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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花园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某与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建筑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化北道口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花园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花园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9月24日,原告花园建筑公司与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将柯���区九华乡敬老院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27日,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审被告,双方订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材料由项目部自行采购,须提供承包价85%的材料发票,其余15%作为人工工资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发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济困难,欠信用社的10万元到期贷款未归还。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作为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的工程款,被告从200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7年2月2日,九华乡人民政府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扣除借款本金10万元,但利息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柯城法院起诉要求花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某应得工程款1234985.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应得工程款1234985.5元85%的材料发票,但被告除此前提供过309198.77元的材料发票外,其余740539.23元的发票拒不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提供材料发票,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740539.23元的材料发票或赔偿因不能提供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32235.67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2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花园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柯城区九华乡敬老院土建、水电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发生纠纷。为此,被告李某某曾就本案工程合同以原告花园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柯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花园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诉讼中,原告花园建筑公司已就本案未提供材料款发票的损失赔偿和借款利息的支付等诉讼事由提出抗辩。该抗辩事由,原案件审理判决中已作认定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花园建筑公司又以原案件相同的抗辩事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衢州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花园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认定错误。“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适用范围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而本案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同的理由,且在另案中行使的是抗辩权而不是请求权,两者请求的内容并不一致,故请求法院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9)衢柯花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花园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造成其税金损失的事实;花园建筑公司在已支付李某某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信用社贷款利息,现又主张李某某支付利息18270元,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现上诉人花园建筑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和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坚持以与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提供740539.23元的材料发票或赔偿因不能提供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32235.67元、并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18270元,该诉讼请求与已生效判决中作出的实体认定并无二致,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菊红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