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辜净与郁敏、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敏,辜净,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敏,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净,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审被告:李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诉人郁敏因与被上诉人辜净、原审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敏,被上诉人辜净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郁敏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郁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郁敏。2009.10.20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郁敏催要,被告郁敏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郁敏与被告李强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郁敏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并立下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郁敏与被告李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个体商店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郁敏、李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郁敏、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辜净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郁敏、李强负担。宣判后,郁敏、李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和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到期应予偿还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错误的。当时被上诉人辜净主动要和上诉人郁敏合伙做生意并拿出四万元作为出资,但合伙不久生意上便出事,被上诉人反悔要退伙并索要投资。在被上诉人同意该款到明年年底再归还的情况下,上诉人郁敏才给她出具了借条,故两人的借款合同并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同时郁敏和李强虽为夫妻,但经营上是郁敏个人的事,而不是家庭共同经营,郁敏经营上的出资、借款都是郁敏个人的财产或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因此,此借款当属郁敏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作出的一次性还款的判决是错误的,《民法通则》108条规定: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上诉人郁敏当庭曾表示愿意还款,但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辜净答辩称:该款是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承担,我是一次性借给她那么多钱,她也要一次性还我,当时她口头也说还我利息。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款是郁敏、李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郁敏个人债务?二、原审判决一次性还款是否正确?(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郁敏、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辜净主张系郁敏、李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上述规定,郁敏主张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主张,郁敏应负举证责任。郁敏应提交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与李强约定分别财产制且辜净知晓的证据,郁敏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债务是郁敏、李强夫妻共同债务。(二)、郁敏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上诉人郁敏“借款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二审期间,郁敏均同意还款,要求分期偿还,但与被上诉人辜净无法就分期还款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郁敏也未能提供暂时无力偿还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一次性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另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郁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