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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2××××年××月××日,原、被告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因被告在生活上不检点在外寻花问柳,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0年1月31日,原告考虑到家庭和儿子,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其内容:被告保证其不再在外寻花问柳,一经发现有外遇无论谁提出离婚,藕荷塘39幢5号房某归马某乙所有,一楼归妈所有,一切债务由马乙担,净身出户,马甲归张某。但好景不长,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痛改前非。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和财产如何处分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协议书,从其内容上看实际上是被告作出的一份承诺书,其上面载明的有外遇的事实,内容清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意思不明确,且有些内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一儿子,取名马某乙。2010年1月份因被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被告向原告承诺断绝外遇关系,夫妻关系重归于好。现原告以被告又有外遇,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儿子。虽因被告生活不检点,造成了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儿子的利益为重,夫妻相敬相爱,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共同为建设和谐家庭努力,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