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韩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为浙a×××××奥德赛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车辆保险。2009年11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通某路棉纱市场路段与正在行走的吴会某某撞,造成了吴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吴甲家属支付赔偿款2万元。2010年1月15日,吴甲家属向杭州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在杭州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7414.21元,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承担10%的责任,扣除原告之前支付的2万元,原告再向受害者家属支付53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向吴甲家属赔偿555000元,后原告曾就交强险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就交强险部分赔偿122000元。被告未继续理赔其余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4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受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21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上述保险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也没有异议。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赔偿资料,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所列费用中的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汽车维修费、整容、丧葬用品费用均有异议。对原告承担90%的赔偿比例也认为过高,被告只同意承担除交强险122000元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受害者的医药费支出。3、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者死亡。4、被扶养人的证明,欲证明死者吴甲父母需要其抚养。证据1-4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5、户口本、身份证,欲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户口本登记的资料,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6、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欲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估损,工时费是1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欲证明事故车辆的修理金额为8055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的修理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报价单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8、整容、丧葬用品发票,欲证明用于受害者丧葬的支出。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独立诉请,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杭州仲裁委调解书,欲证明原告向受害者家属赔偿535000元。10、事故款收据和收条,欲证明原告向受害者家属赔偿20000元。11、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12、不起诉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原告需要承担精神抚慰金。13、保险单,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投保的险种等。证据9-11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1和12,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用赔偿。原告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是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奥德赛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车辆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2009年11月9日17时35分许,在杭州市××区××街道王有史村,原告驾驶其投保车辆沿萧山区通某路北向南行驶至棉纱市场路段时,与在通某路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吴会某某撞,造成吴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投保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萧某(交)认字(2009)第0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吴甲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2010年1月5日,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吴甲家属陆帅帅、吴乙的申请,对吴甲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本次事故全部损失费用535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补贴。原告应向陆帅帅、吴乙支付赔偿款535000元,事故发生后,陈甲已实际支付了400000元,尚应支付13500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吴乙支付了赔偿款1350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赔付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作出(2010)杭萧某某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2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杭萧检刑不诉(2010)79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已对被告被害人近亲属做了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陈甲不起诉。另查明,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吴甲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2.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343.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人/天×3天×5人=1500元。被告主张75元/人/天×3天×3人=6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计算的人数和天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认定为:75.29元/人/天×3天×5人=1129.35元。4、交通费、住宿某: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1500元之间的费用。吴甲的家属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某,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住宿某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37395元/年×6个月/12个月=18697.50元。被告主张27480元/年×6个月/12个月=1374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计算方式正确,故予以认可。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被告认为,死者吴甲是东阳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户籍赔偿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即每年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本院认为,死者吴甲系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供按照城镇户籍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00140元。7、整容、丧葬费用品:原告主张137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计算整容、丧葬费用品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认为,杭萧检刑不诉(2010)799号不起诉决定书虽决定对原告不起诉,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原告无需向吴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二、投保汽车维修费:原告主张805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57131.06元。因原告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已赔付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2000元,故被告应赔付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为(257131.06元-122000元)×70%=94591.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付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甲保险金94591.74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3898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8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