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斯××材料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斯××材料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温州××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镇××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温州××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装饰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云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王同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凯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凯斯装饰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浸胶纸。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9104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凯斯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系登记字号为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经营的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曾向原告购买浸胶纸,2010年4月29日,经结算,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共欠原告货款101040元,由该厂人员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的公章,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910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欠原告货款9104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丁某某系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的业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公告费26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王同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