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绍维、唐小妹等与资源县中峰乡大源电站、王加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绍维,农民。原告:唐小妹,农民。被告:资源县中峰乡大源电站。法定代表人:周星华,该站站长。被告:王加艳,农民。被告:王加科,农民。第三人:王加喜,农民。第三人:王加团,电力公司职工。原告王绍维、唐小妹与被告资源县中峰乡大源电站、王加艳、王加科及第三人王加喜、王加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绍维、唐小妹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绍维、唐小妹承担。审 判 长 : 林 涛审 判 员 :罗立新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荐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