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天祥与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祥,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392号原告沈天祥,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季志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恒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高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负责人张晓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天祥诉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恒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15时02分,在沪陕公路(安徽段)上行线罗集停车区,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单位驾驶员瞿传友在倒车时,将停在后面的豫S×××××号大货车撞损,原告沈天祥和另一受害人柴龙付均被挤伤。伤后原告入住六安市立医院治疗,现身体留下严重残疾。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7705.96元,后变更请求为244704.6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邮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5时02分,瞿传友驾驶苏K×××××、苏KJ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沪陕高速公路(安徽段)上行线罗集停车区倒车时,将停在后面的豫S×××××大货车撞损,豫S×××××大货车前面在清除车挡风玻璃上积雪的原告沈天祥和另一受害人柴龙付被挤伤,事故发生后瞿传友驾驶苏K×××××、苏KJ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离开现场。2009年11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天祥、柴龙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天祥入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17天,花去医疗费35669.8元(含事故当天三张医疗费票据和2010年7月15日一张医疗费票据,其中瞿传友垫付33048.8元,原告自付2621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4、二期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访。2010年10月10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431号伤残评定书鉴定:1、被评定人沈天祥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属VIII(八)级伤残。2、遵照医嘱二次手术费用需壹万元左右。原告交纳鉴定费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上货物转运,支付转运费2000元,过路费390元,支付停车费210元。另查明,原告沈天祥系河南省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专职驾驶员;瞿传友驾驶的苏K×××××、苏KJ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德利公司,并以顺德利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瞿传友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瞿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釆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德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17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17天和医嘱加强营养180天,计297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11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医嘱酌定90天,护理期计207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79.84元/天(29142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27天,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综上,原告沈天祥的损失为:医疗费2621元(原告诉请自付部分),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营养费5940元(20元/天×297天),计20901元;误工费26107.68元(79.84元/天×327天),护理费14065.65元(67.95元/天×207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交通费酌定1400元,计154301.33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天祥医疗费损失20000元,在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天祥护理费等110000元,在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天祥残疾赔偿金等44301.33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01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保险公司从主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沈天祥医疗费损失720.8元(901元×80%),另20%由被告顺德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900元、转运费2000元、过路费390元、停车费210元,计款3500元,由被告顺徳利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邮顺徳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天祥医疗费、鉴定费、转运费、停车费等损失计款368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从主、挂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沈天祥医疗费20000元、从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沈天祥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154301.33元、合计174301.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从主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沈天祥医疗费损失72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80元,由原告沈天祥负担680元,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