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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法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桂添与王炽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添,王炽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梁桂添,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炽南,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桂添诉被告王炽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董诚君;被告王炽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添诉称:2007年9月3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向被告还款25000元(收款人账号为40×××09)、2007年12月3日还款2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40×××09)、2007年12月24日还款2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40×××09)、2008年1月25日还款18000元(收款人账号为40×××09)、2008年2月29日还款1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40×××09)、2008年3月24日还款2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95×××11)、2008年4月22日还款1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95×××11)、2008年5月21日还款1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95×××11)、2008年7月11日还款5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95×××11)、2008年9月3日还款5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95×××11),以及原告帮被告开发票税金支付了20000元,上述合计还款235000元。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3日之前向第三人王炽南汇款10笔共23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11月1日,被告王炽南与胡介友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把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胡介友。但原告因没有收到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2008年11月17日仍向被告支付欠款265000元(收款人账号为36×××41)。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梁桂添仍然于2008年11月17日将该笔款项向第三人王炽南支付,此种行为构成了不当清偿”。因被告已把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了胡介友,被告对原告不再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王炽南应当向原告返还265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因此,被告王炽南还应当支付原告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汇款给被告之日起计算)。其次,因为被告王炽南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本人关于债权转让的事情,而其所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是原告签收,而原告对此也并不知情,所以原告仍于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汇入余下欠款共计265000元,被告王炽南在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后,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该还款行为是错误的,而是默认并接受了原告的还款,由此误导了原告,致使原告认为已经按照约定全部还清了欠款。另外,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名人“王炽南”并不是王炽南本人的亲笔签名,而是打印上去的,原告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不排除是他人伪造的,更因为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还款,使原告更坚信了还款的对象仍是王炽南,并且没有变更,以致拖延了原告向胡介友还款,根据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限被上诉入梁桂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介友支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这使原告支付了额外的利息。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王炽南收取原告的款项,存在着恶意和过错,并使原告没有及时向胡介友还款而支付了额外的利息12万元,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该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综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原告265000元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并支付利息。而且,被告还因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应当支付所造成的损失12万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因不当得利而造成原告的损失12万元。被告王炽南辩称:我方保留追加梁社连为第三人的权利,不当得利者是梁社连,而不是王炽南。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1日,梁桂添因经营不锈钢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炽南借款50万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给王炽南收执。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3日期间,梁桂添以银行卡转账存款等方式共归还欠款235000元给王炽南,尚欠265000元未归还。2008年11月1日,案外人胡介友与王炽南订立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王炽南将享有对梁桂添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胡介友,从即日起,梁桂添所欠王炽南借款及利息全部由案外人胡介友收取。王炽南将债权转让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梁桂添,通知于2008年11月5日送至梁桂添商铺并由其妻黄俏玲签收。2008年11月17日,梁桂添通过银行汇款265000元到王炽南的银行帐户上。另查明:关于原告胡介友诉被告梁桂添、第三人王炽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0)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梁桂添与王炽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胡介友与王炽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自2008年11月5日起对梁桂添生效,梁桂添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向受让人胡介友归还借款,梁桂添于2008年11月17日向王炽南汇款的行为,构成了不当清偿,应认定为未按《借条》如期向胡介友归还剩余的265000元借款,判令梁桂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介友支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判决生效后,梁桂添向法院履行了生效判决,共支付了384763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存款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梁桂添向王炽南借款50万元,期间共归还了235000元,尚欠265000元。期后,王炽南将享有对梁桂添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胡介友,同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梁桂添,该转让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并于2008年11月5日起对梁桂添生效。梁桂添理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向案外人胡介友偿还尚欠王炽南的款项,但梁桂添并没有向案外人胡介友还款,而是于2008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余款265000元支付给了王炽南,此行为构成了不当清偿。王炽南在收到该款项后,理应将本金265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退回给梁桂添,故对梁桂添请求王炽南返还本金265000元及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桂添请求赔偿因王炽南不当得利而造成的损失12万元,对于该损失的产生王炽南并不存在过错,梁桂添亦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炽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桂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共8895元,由原告梁桂添负担2000元,被告王炽南负担6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人民陪审员  龚晓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