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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甲与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20号原告:宋甲。被告:宋乙。原告宋甲诉被告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甲起诉称:原、被告的(2009)杭某某初字第875号案件执行的时候,被告宋乙尚有5000元未付,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元欠条,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底还清。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和逾期利息90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并约定2010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宋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宋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在查询(2009)杭某某初字第875号案卷材料后,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甲和被告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甲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