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新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鹏,男。199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李鹏在本市解放路348号西安市保兴饭店担任保安时,趁该饭店前台没人,用钥匙打开前台抽屉,将司某某保管的营业款人民币13261元盗走。2010年11月20日,李鹏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赃款人民币9126元及用赃款购买的康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91元)、皮鞋一双(价值人民币40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食品20袋(价值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款、物品手续,监控录像光碟,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1999)成华刑初字第489号和(2004)成华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鹏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鹏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鹏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鹏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西安市保兴饭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