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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栲栳镇秦村。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从他人处得知本市栲栳镇有一个叫晓龙的人,胆子小,好要钱,即心起歹意,便留意记下了小龙的手机号码。同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给程某某(又名程三良)打电话谎称有人出5000元要弄死程某某,随后又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让程某某拿8000元解决此事,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敲诈目的未能得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从他人处得知本市栲栳镇有一个叫晓龙的人,胆子小,好要钱,即心起歹意,便留意记下了小龙的手机号码。同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给程某某(又名程三良)打电话谎称有人出5000元要弄死程某某,随后又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让程某某拿8000元解决此事,程某某向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后,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东中队民警在本市逸夫中学对面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的敲诈目的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永济市公安局接到本市栲栳镇栲栳村四组居民程某某的报案称,当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来恐吓电话,说有人出5000元要弄死他,让程拿8000元解决此事,接到报案后,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本市逸夫中学对面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抓获,并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恐吓电话,说有人出5000元要弄死他,让程拿8000元解决此事,其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本市逸夫中学对面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抓获的事实。3、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东中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东中队接到本市栲栳镇栲栳村四组居民程某某的报案称,当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恐吓电话,说有人出5000元要弄死他,让程拿8000元解决此事,接到报案后,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本市逸夫中学对面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9月份,其从他人处得知本市栲栳镇有一个叫晓龙的人,胆子小,好要钱,即心起歹意,便留意记下了小龙的手机号码;同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其给程某某打电话谎称有人出5000元要弄死程某某,随后又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让程某某拿8000元解决此事,当晚在本市逸夫中学对面,其被永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