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吴某某与傅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鲍家耷小区7幢21号303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72.79平方米,总价为590000元,房屋的面积以房产证上的实际面积为准,如有面积差异再调整总价,并约定了房屋每平方米为8000元,另加车棚7680元。协议还约定了房屋价款的支付时间与方式。原告按约于签约当日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于10月8日支付了首付房款8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后由于双方就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份函件之后,向原告明确表示由于家庭成员反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被告于签约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钥匙。原审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傅某某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以家庭成员反对等理由拒不履行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购房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实质属于定金条款,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条款则不应适用。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每月租金1500元,共计6个月,认定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鲍家耷小区7幢21号303室的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9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48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傅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购房协议有约定的定金条款,且上诉人早已向被上诉人表明,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的前提是按照定金某则愿以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一直是这个态度,所以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这才是本案的完整的真实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均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可以主张主合同解除。所以,上诉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本案的购房协议。一审法院单某面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双倍返还定金解除购房协议。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对双方的权某某务均已明确约定,内容不违法,故该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上诉人违约行为明显。协议中的定金条款应当作为违约定金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如甲方违约,则退还乙方定金1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将乙方的定金10万元整视作违约金不再退还乙方。据此,应认定协议约定的系违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解约定金,则当事人可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违约定金,而非解约定金,故上诉人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于法无据。上诉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灵 波审 判 员 黄永森审判员张宏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