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与李天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李天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张舍镇西石岭村。法定代表人车坚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斌,男,1970年5月8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平度市。被告李天论,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女,1979年7月12日生,住平度市。原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斌、被告李天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被设备致伤,其伤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在仲裁中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李天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天论系原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4日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时被设备致伤,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手挤压伤、右手多发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3、4)、右小指末节缺损。住院15天,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由原告支付。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1日该局将其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1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天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生活费180元(后变更为停工留薪期满次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的生活费1481.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81.2元、鉴定费200元;3、发生二次手术费取钢板8000元。2010年10月18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被告)李天论与被申请人(原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2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天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7元、生活津贴1481.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裁决款项共计77952.2元;三、驳回申请人李天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1月8日诉来本院。被告李天论未向本院起诉。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被告称: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并提供银行代发工资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其职工及被告的全部工资表支持自己的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仲裁中未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在仲裁中让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就已表明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已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的停工留薪为3个月(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自3个月的停工留薪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0年3月24日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即2010年6月18日,共计86天。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日工资为78.16元/天(1700元÷21.75天)。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435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到伤害,其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定,原告应分别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0元(该二项分别以平度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16元为基数分别支付14个月和20月)、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00元为基数支付其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3元,因此应将已支付的该项工资从上述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中减除,减除后的余额4427元(5100元—673元)再由原告支付被告。依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津贴4705.23元(78.16元/天×86天×70%),但仲裁裁决送达被告后其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该项津贴1481.2元的认可,因认可的该项津贴在上述应支付的津贴4705.23元范围之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该项津贴1481.2元予以支持。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已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法【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3】89号)第九条(三)项、《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论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亦于同日解除;二、原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7元、生活津贴148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9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