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纪铭、张保兰等与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汇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正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纪铭(系死者纪恒超父亲),男,193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保兰(系死者纪恒超母亲),女,193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秀兰(系死者纪恒超妻子),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纪守章(系死者纪恒超儿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纪亚章(系死者纪恒超儿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纪朝逢(系死者纪恒超女儿),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30035-2)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汇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15314-2)法定代表人:陆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正朋,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与被告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威公司)、第三人宁波市汇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张正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汇通公司、张正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守章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姣、被告艮威公司及第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正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铭等六人起诉称:纪恒超于2010年3月27日经张正朋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清洁工,负责打扫马路,工资待遇与张正朋协商为75元一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9日下午,黄运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海沿海北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沿海北线12KM500M处,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纪恒超发生碰撞,导致纪恒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派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支国良处理该事故,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作为补偿。六原告系死者纪恒超的法定继承人,六原告认为纪恒超从事的工作系被告承包工程的内容之一,其工具也由被告提供,因此死者纪恒超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死者纪恒超与被告艮威公司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艮威公司答辩称:被告单位承包镇海东排南线试验段工程后,在运送泥土过程中,有些泥土洒落在公共道路上,城管部门要求被告单位清理洒落的泥土。为此,被告与张正朋签订了路面保洁承包合同,约定路面保洁的工作由张正朋完成。清扫道路并不需要相关的资质,因此被告将该部分工作承包给张正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纪恒超的工作地点并不在艮威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也不是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以及正常生产秩序的考虑,在纪恒超所在村的村长纪恒新的调解下,同意补偿纪恒超家属一方6万元,而且协议也表明是一次性了结。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纪恒超与被告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汇通公司答辩称:纪恒超是与张正朋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与第三人汇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张正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纪恒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0年4月6日的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纪恒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程中标公示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东排南线试验段项目有几个标段是被告公司中标的。被告称上述工程第Ⅱ标段由其中标,第三人汇通公司称第Ⅲ标段由其中标。4.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及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申请的证人纪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张正朋认识有8年左右了,2010年3月张正朋介绍证人到艮威公司干活,证人联系了7个人,其中包括纪恒超。证人与其他7人的工作内容均是打扫马路,证人是大工,每月工资2500元,其他7人是小工,每天工资75元,工资标准均是与张正朋协商的。2010年3月27日上午,张正朋把证人等人领到工地上,一个姓支的人就具体安排证人等人干活了。第二天,纪恒超便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证人与其他人一起帮忙处理后事。之后,张正朋与证人结算了6天的工资。证人不清楚张正朋与艮威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张正朋较早以前就认识的。2010年3月的时候,张正朋打电话给证人丈夫(即另一证人纪某),叫证人丈夫找几个人去艮威公司打扫马路。证人丈夫便找了几个人,其中包括纪恒超。证人不清楚张正朋是什么身份。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汇通公司称证人与死者纪恒超是同一个村庄的同一个家族人员,其证言的证明力不高,证人证言也明确了其工作是张正朋介绍的,工资也由张正朋发放,因此也证明死者纪恒超与被告及第三人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纪恒超是受张正朋雇佣的。被告艮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6日的补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补偿协议上有纪恒超所在村的村长纪恒新签名。六原告及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路面保洁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镇海东排南线工程试验段Ⅱ、Ⅲ标段项目部将路面保洁工作承包给了张正朋。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纪恒超是张正朋介绍去工作的,其使用的安全帽、反光背心上均写有艮威公司的名称。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合同原件,且本院依法通知张正朋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张正朋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镇劳仲案字(2010)第206号”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0)甬镇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6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支国良于2010年9月30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他在汇通公司镇海东排南线工程试验段Ⅲ标段项目部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2010年3月28日的路面保洁合同,他代表汇通公司在上面签名;2010年4月6日的补偿协议,他代表镇海东排南线工程试验段Ⅱ、Ⅲ标段项目部在上面签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支国良并没有否认纪恒超是为艮威公司工作,支国良出面订立的协议与被告艮威公司有关,与第三人汇通公司无关。被告及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二家公司与张正朋存在路面保洁的承包关系,关于纪恒超死亡的赔偿协议是其二家公司共同实施的行为。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镇海东排南线工程试验段Ⅱ、Ⅲ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张正朋(乙方)订立了一份路面保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乙方承包镇海东排南线工程试验段Ⅱ、Ⅲ标段化工大道(舟山大桥底下至弃土场)的路面保洁工作,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合同总包干价为6万元。双方还特别约定,乙方可以自行完成保洁工作,也可以雇佣他人进行保洁工作,但双方确认,本合同确立的系甲方与乙方(包括乙方雇佣人员)之间的路面保洁合同关系,而不认为乙方(包括乙方雇佣人员)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甲方的员工。2010年3月29日15时19分许,黄运动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镇海沿海北线12KM500M处,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纪恒超发生碰撞,纪恒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中,黄运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恒超无责任。2010年4月6日,原告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三人(甲方)与镇海东排南线工程试验段Ⅱ、Ⅲ标段项目部(乙方)订立了一份协议,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万元,双方一次性了结。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6万元。2010年5月20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纪铭等六人要求确认纪恒超与艮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六原告系死者纪恒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0年9月7日,六原告以劳动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时间内结案为由,起诉至本院。另外,本院受理的纪铭等六人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甬镇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纪铭等六人11万元,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赔偿纪铭等六人292798.80元,合计人民币402798.80元。2010年11月1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第一,本案各方均确认死者纪恒超等人是应第三人张正朋的要求去清扫马路,劳动报酬的标准是与张正朋协商的,且事后证人等人的报酬也是张正朋支付的。而张正朋与镇海东排南线工程试验段Ⅱ、Ⅲ标段项目部订立了路面保洁合同,故本院认为张正朋并不是艮威公司或汇通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艮威公司或汇通公司。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艮威公司并没有向纪恒超作出建立劳动关系的表示,纪恒超也只知道其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张正朋,对张正朋与艮威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晓。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艮威公司与汇通公司承包的工程是镇海东排南线工程试验Ⅱ、Ⅲ标段,对于其施工过程中洒落在公共道路上的泥土进行保洁的工作,并不是其承包的工程内容之一,而是完成其承包工程的附属性、临时性工作,且该部分工作也不需要有关施工资质。为此,本院认为,艮威公司与汇通公司将路面保洁的工作承包给张正朋,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因此也不能参照上述规定而认定纪恒超与艮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纪恒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艮威公司与汇通公司同意并补偿了原告方6万元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纪恒超与艮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方主张纪恒超与被告艮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明芳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