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俞国伟与屠友常、沈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伟,屠友常,沈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70号原告:俞国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屠友常,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菊珍,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俞国伟为与被告屠友常、沈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友常、沈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屠友常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于2009年1月7日借款30000元,由被告屠友常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月10日借款50000元,由被告屠友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菊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屠友常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屠友常、沈菊珍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屠友常、沈菊珍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屠友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2.2009年1月1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屠友常、沈菊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屠友常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7日,被告屠友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同年1月10日,被告屠友常、沈菊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借款届期,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友常及原告与被告屠友常、沈菊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2009年1月7日的借款系被告屠友常个人所欠的债务,���法应由被告屠友常归还。2009年1月10日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两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损害两被告利益,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友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俞国伟借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3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屠友常、沈菊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国伟借���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3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屠友常、沈菊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亚萍审 判 员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