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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浙江××头××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浙江××头××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头××厂,住所地:浙江省××××工业食品开发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上诉人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某某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浙江××头××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12日18时25分,被告罐头厂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驾驶该厂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82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1km+76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5月31日,原告就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诉至该院。该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了(2010)台黄某某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3日,根据原告的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根据该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左下肢丧失功能约8.4%,未达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标准,不构成伤残十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左下肢丧失功能约为8.4%,未达到10%的标准,尚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结论也未被该院采纳,原告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交),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上诉人委托台州市博爱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而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不构成伤残十级。而原审法院采纳了台州求是的鉴定结论,不采纳台州市博爱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浙江××头××厂辩称:对上诉人身体受到的损害,表示同情,同时认为原审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博爱司某某定所是上诉人自己去鉴定的,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是在法院组织下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鉴定。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营养费的各项损失,已经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台黄某某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依据自行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再向原审法院起诉两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5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最低级标准。据此,原审法院采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