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罗某某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2007年7月27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80000元正,借款人罗某某,2007.7.27”,该借条下方另注明:“已还4万”字样。庭审中原告承认,2009年2月被告罗某某曾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因被告罗某某未能归还借款余额4万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