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澄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的良好关系,夫妻生活和家庭关系矛盾重重,无法调和。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我进行迫害、辱骂、精神折磨,使我痛不欲生。在我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仅对我不管不问,还索要我的工资,我被他折磨得全身多处疼痛。我对被告已彻底绝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我医药费18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并没有破裂,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告应承担我因结婚所致债务15000元整,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5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矛盾,并进一步与被告关系僵化,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7月中旬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月5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桌一张、电脑音箱一对、台灯一个、自行车一辆(购买价约300元)、小吃车一辆(购买价3800元)、紫砂锅一个(价值100元)。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本县县城九路阳光小区19栋一单元二楼中户,该房产系被告之父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副(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谅解,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0年7月,原告因看电视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后,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三金”及银手镯从形式上看为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但实质上为被告出资购买,出于公平原则,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提出所患疾病系被告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本县县城九路阳光小区、与被告曾居住之房产,因该房产系被告方婚前财产,并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结婚所致的债务问题,因系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原告不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紫砂锅一个、电脑音箱一对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电脑桌一张、自行车一辆、小吃车一辆、台灯一个归被告胡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世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