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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为与被上诉人李成记、深圳市鹏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李成记,深圳市鹏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祥,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娥,女。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素光,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振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伟,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德富,总经理。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为与被上诉人李成记、深圳市鹏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5日14时21分许,被告李成记驾驶粤BF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S4××号挂车)在兴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港创建材路段时,其挂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尹兰香(原告亲属)相刮擦,造成尹兰香倒地后被粤BS4××号挂车右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对被告李成记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李成记自述,其自1999年起驾驶证因未年审而注销,此后一直未再补办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6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记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仍然超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成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尹兰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6月17日,受害人尹兰香火化,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鹏达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尹兰香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法娥,70周岁,农村居民,系受害人尹兰香的母亲;原告何发祥系受害人尹兰香的配偶;原告何林、何义系受害人尹兰香与原告何发祥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另,原告王法娥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尹春华,长女尹清香,次女尹兰香(即受害人),三女尹春香,小女尹细香。肇事车辆即粤BF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S4××号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鹏达通公司,该被告为上述车辆分别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成记系被告鹏达通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成记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陈述,受害人尹兰香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并提供姓名为”龙艳花”的居住证、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姓名为”龙艳花”的工资表、2008年1月18日签名为”龙艳花”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签名为”尹兰香”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姓名为”尹兰香”的工资表、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龙艳花与尹兰香系同一人的说明以及相关考勤表、求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对上述工资表、《关于尹兰香同志的情况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抗辩称此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并且根据相关法律,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不得借用、冒用等,其上显示的”龙艳花”与受害人尹兰香并不是同一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称受害人尹兰香只有2010年1月以来的劳动合同、求职表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尹兰香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而居住证、考勤表、求职表、劳动合同(签名:龙艳花)等其他证据中显示的”龙艳花”与本案无关。经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招商派出所调查,无相关证据显示居住证信息上载明的”龙艳花”就是本案受害人尹兰香。原判认为,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法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驾驶人即被告李成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鹏达通公司作为被告李成记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李成记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书》的认定,被告李成记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依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虽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不承担保险责任,即在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仍然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责任,法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系粤BF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BS4××号挂车共同作用所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为两车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尹兰香系农村居民,原告陈述尹兰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求职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显示,以”尹兰香”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签署的工资表等均系自2010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尚未满一年,其余可证明有固定收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均为”龙艳花”的相关信息。同时,根据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后查证,”龙艳花”与”尹兰香”并非同一人,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可证明尹兰香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尹兰香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按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38138.6元(6906.93×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法娥应为被扶养人,其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法娥的另外4个子女对其也应承担相应赡养义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王法娥70周岁,按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须扶养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39.62元(5019.81×10÷5)。3、丧葬费:深圳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431元,则丧葬费为32715.5元(65431÷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被告李成记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适用该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被告李成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陈述误工费是原告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5000元。受害人尹兰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至火化,期间共计23天,原告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亦属合理,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为3人,按深圳市每月10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2300元(1000÷30×23×3)。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6、尸检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30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86193.72元,因被告鹏达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350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51193.72元(186193.72-3500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赔偿151193.72元;二、驳回原告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5310元,由原告负担4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77元。宣判后,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9.62元、丧葬费32715.5元、精神损害费10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尹兰香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2003年尹兰香为了解决自己年纪偏大、难找工作的现实问题,遂用自己的相片和龙艳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龙艳花”的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于2004年9月应聘到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任清洁工。2008年1月,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又与”龙艳花”签订劳动合同,并填写求职登记表。2010年1月,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重新与尹兰香签订劳动合同,且填写求职登记表,这次尹兰香用回自己的真实身份。对上述情况,用人单位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曾在公司工作的”龙艳花”与尹兰香实为同一人。从两份求职登记表中记载的相片、家庭情况看,普通人都可以看出其相同之处,虽然签名的”姓名”不同,但实为一人,即尹兰香所签,被上诉人若有疑问完全可以作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以”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招商派出所调查,无相关证据显示居住证信息上载明的'龙艳花'就是本案受害人尹兰香”,上诉人未看到该调查结果,但”龙艳花”的身份证、暂居证、居住证、社保卡中的照片与尹兰香的身份证、居住证、社保卡的照片是同一人,这难道不是”信息”现实中借用他人的身份打工的农民工,尹兰香不是第一人,也不会是最后一人。名字只是一个符号,断然不能因尹兰香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就剥夺其应有的权利。上诉人的权利是基于尹兰香的死亡事实,与她的名字无关。尹兰香诚然不是龙艳花,但在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龙艳花”就是尹兰香不假。二、上诉人依情依法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李成记的行为侵害了尹兰香的生命权,判刑并消除对上诉人的精神伤害,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他被上诉人的应有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所在。本案至今尚未审结,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错误部分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鹏达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成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受害人尹兰香在深圳市的居住情况和在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情况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加盖”深圳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服务专用章”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显示,龙艳花(身份证号码43022419711008××××)初次申领居住证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其服务处所为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现居住地址为南山区招商街道港湾大道18号蛇口特检站综合楼506,但该证明单未有照片。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加盖”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居住证专用章”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显示,”龙艳花”(身份证号码43022419711008××××)初次申领居住证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其服务处所为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现居住地址为南山区招商街道港湾大道18号蛇口特检站综合楼506,证明单的贴照片处贴有照片。一审中,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还提供了姓名为”龙艳花”的深圳市居住证及暂住证,居住证及暂住证上附有照片。登记为”龙艳花”的居住证及暂住证显示的身份信息与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出具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显示的身份信息、照片均相同。另外,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提供的加盖”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2008年1月、2009年12月)显示的员工有龙艳花、颜四女,而2010年1月-4月的工资表显示的员工有尹兰香、颜四女。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提交了茶陵县马江镇东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龙艳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盖有“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五湾社区工作站”公章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中,《证明》上附有照片及加盖“茶陵县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公章的“情况属实字样”,其内容为:“兹有我村第四组(下塘冲)龙艳花同志,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3022419711008422X,该同志一直在家务农,从没去深圳打工。”龙艳花身份证显示的身份信息为:龙艳花,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马江镇东冲村下塘冲×××号,身份证号码系43022419711008××××。《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的尹兰香的租住地址为招商五湾08网络片区蛇口特检站综合楼×××,入住日期为2005年5月3日,离开日期为2010年9月9日,该登记表亦附有租住人员照片。但是,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一审提供的“龙艳花”的居住证及暂住证上的照片、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出具的“龙艳花”《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所附的照片与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二审提供的龙艳花身份证上登记照片并非同一人。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二审还申请龙艳花(身份证号码43022419711008××××)、彭忠峰(身份证号码36242919781109××××)、颜四女(身份证号码43022419671005××××)出庭作证。龙艳花证明:其与尹兰香系同乡,但双方关系一般;几年前尹兰香为了好找工作,向龙艳花借户口本去办理身份证,双方此后未再联系。彭忠锋证明:其于1999年11月进入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现任环境部主管;尹兰香于2004年9月用“龙艳花”的身份证进入该公司,彭忠锋为其办理入职等事宜;2010年1月1日,公司统一购买保险要求员工上交身份证时,尹兰香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公司因此将尹兰香以前的档案进行更改;自2004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尹兰香一直在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颜四女证明:其于2007年进入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尹兰香比颜四女早进入公司,但当时尹兰香在公司系叫“龙艳花”,尹兰香对此解释系找人借了身份证改小年龄以便好找工作,但后来公司在2010年为员工购买社保时尹兰香用回真名。本院查明的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盖章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茶陵县马江镇东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五湾社区工作站”盖章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蛇口港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尹兰香骑自行车被刮碰倒地后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作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李成记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仍然超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尹兰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主张受害人尹兰香先以“龙艳花”的名字在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0年才用回真实姓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为此提供了姓名为“龙艳花”的居住证、“龙艳花”与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龙艳花”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表、尹兰香与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尹兰香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表、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尹兰香同志的情况说明》、茶陵县马江镇东冲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茶陵县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内容为龙艳花(身份证号码43022419711008××××)从未在深圳打工的《证明》、龙艳花等人的证人证言,结合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出具的“龙艳花”《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所附的照片与龙艳花身份证的登记照片并非同一人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受害人尹兰香以“龙艳花”名义在深圳市利万家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尹兰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尹兰香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李成记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不符,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上诉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亦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收入情况,原审判决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并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自事故发生至火化期间的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632945.52元(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9.62元、丧葬费32715.5元、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300元、尸检费3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粤BF1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S4××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224000元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鹏达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上诉人鹏达通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被上诉人鹏达通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3945.52元[(632945.52-224000)-3500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224000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373945.52元。四、驳回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5310元,由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负担65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44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11元,被上诉人应负担之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上诉人何发祥、何林、何义、王法娥负担1310元(本院予以免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488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22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鹏达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