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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杭州集美××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绿色世界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杭州集美××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绿色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杭州集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联。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宁波××绿色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杭州集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宁波××绿色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启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下称入会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其根据《入会协议》约定所能享有的会员权利。《入会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启新公司,在该协议中集美公司不是《入会协议》的当事人,至于被告启新公司与集美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将集美公司列为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管辖权的问题,但原告的这种为了管辖权而乱列被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从本案合同关系来讲,原告所诉请的诉讼请求其履行地点在被告启新公司所在地,且其中还涉及不动产的交付,就不动产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所以,本案无论按普通管辖,即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还是按专属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均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启新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入会协议》,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启新公司,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入会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即向原告发放钻石会员卡、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及交付俱乐部a-14幢会员寓所,故应以《入会协议》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原告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集美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并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启新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启新公司住所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故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启新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屠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