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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卓某、叶甲、叶与卓某、叶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卓某;叶甲;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卓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卓某、叶甲、叶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叶甲、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卓某经被告叶甲、叶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月利率9.1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卓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叶甲、叶乙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卓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被告叶甲、叶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卓某、叶甲、叶乙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卓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叶甲、叶乙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卓某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叶甲、叶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7日起自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甲、叶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卓某负担,被告叶甲、叶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