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郭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汪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办婚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无法沟通,经常争吵。被告平时对女儿也不问不顾,女儿平时的生活、就医等费用都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支付。2008年农历十月初五夜,因原告未答应去被告亲戚家喝喜酒,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6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被告郭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因工作原因,被告平时住在厂里,但到了周末都回家里,未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没有异议,但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因原告要求,被告迁户口到原告家,导致被告在自己村里损失房屋一套、养老保险待遇35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并解决被告的户口问题。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生育女儿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钱某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的情况。被告郭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病历,证明原、被告一起照顾生病的女儿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郭某甲无异议。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郭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被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钱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女儿生病时是其一人照顾、被告郭某甲并不在场,证据二无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本院认证: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郭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四为本院生效的裁判文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反映的是原、被告女儿郭某乙生病的情况,证据二反映的是钱某某、丁某某与原、被告双方对家某事务达成的协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钱某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台椒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1年2月23日,原告钱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钱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钱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现状,原告钱某要求女儿由原告钱某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应负担必要的部分生活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对于被告郭某甲提出要求原告钱某赔偿的各项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女儿郭某乙由原告钱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郭甲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在每月十日之前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蕾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