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某与徐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座。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和原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某(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延安支某,以下简称延安支某)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支某贷款人民币5852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5年6月25止,发放次月起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后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被告又就该合同向某告投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简称车贷险),被保险人为延安支某。根据车贷险的条款,投保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超过3个月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因被告违约未还借款,延安支某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后延安支某向某告提出保险索赔,2008年12月29日原告统一支付了7655.16元的赔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垫付赔款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延安支某索赔,原告在垫付款项后有权追偿,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655.16元。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我欠延安支某的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如我还有欠款未还,原告应向我提供我欠延安支某欠款的依据。现原告支付延安支某7655.16元,但又不能提交我欠延安支某款项相关证据。故该款我是不与承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银行的借款关系及具体的权利某某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3年6月26日发放了585200元贷款的事实。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银行之间一系列行为都经过公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4、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投车贷险,被保险人为银行,三方的具体权利某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久盛公司人过来跟我办的,不是保险公司的人过来办的。5、索赔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银行于2008年月日向某告索赔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索赔申请书只能说明延安支某向某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不知道理赔款是怎么算出来的,如果被告有欠款,应该有被告欠款的明细单,要求提供被告欠款的依据,若是有欠款,被告是会赔偿的。6、赔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车贷险赔款7655.1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权利转让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延安支某已将赔偿部分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先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07年1月10经登记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归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和原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某(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某,简称延安支某)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支某贷款人民币5852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5年6月25止。被告又就该合同向某告投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延安支某。2008年8月12日延安支某向某告提出保险索赔,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某某支某支付了7655.16元的赔款。本院认为,原告只向本院提供延安支某向某告提出的机动车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未能提供被告向某某支某贷款后尚欠7655.16元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对欠款数额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与延安支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延安支某之间有债权债务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7655.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