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贺某某、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升建材有限公司,纪甲,贺某,纪乙,王某某,周某,任某某,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邵某某。原审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长河北路1-1。法定代表人:纪甲。原审被告: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楼××室(a-1)。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审被告:纪甲。原审被告:贺某。原审被告:纪乙。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周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原审被告:虞某某。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12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虽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但其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河头,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作出过管辖选择为由,排除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上诉人认为自己一直未作出过此约定和选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主合同即原审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选择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不当,但其处理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