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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张红永、胡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张红永,胡笑华,林世岳,俞翰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张红永(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笑华(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世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翰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被告张红永、胡笑华、林世岳、俞翰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被告张红永、林世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笑华、俞翰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红永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林世岳、俞翰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胡笑华承诺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红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红永、胡笑华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673元(暂算至2011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林世岳、俞翰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红永、林世岳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暂无力还款。该二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胡笑华、俞翰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红永、林世岳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胡笑华、俞翰苏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红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胡笑华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有效。被告林世岳、俞翰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笑华、俞翰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永、胡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1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5673元(暂算至2011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世岳、俞翰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红永、胡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6.5元,由被告张红永、胡笑华、林世岳、俞翰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