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0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高陵县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陵县余楚粮站门前时,与其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贾某某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挫裂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德损伤程度为重伤。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贾某卫、王某某、张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中已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