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西××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与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赣东北××号(饶兴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路××区××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5日,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村委会以拆迁安置区领导小组名义与浙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某公司承建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安置区2、5、8、11号楼(六标段)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039320元,双方同时就合同工期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华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安置区2、5、8、11号楼(六标段)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赵某某实际施工。上述工程某某后,被告至今尚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赵某某巨额工程款未付。2009年1月2日,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上××县××村××土××用权证号为饶县国用(2006)第00239号的土地以36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赵某某,由于上述土地已向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抵押贷款300万元,上述转让价款主要用于归还原告所欠上述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赵某某除须支付365万元的价款外,另须承担上述贷款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629300元。赵某某除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外,并未支付其他价款,也未归还原告所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经贵院查明,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变更为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赵某某已于2010年年初病逝,其子女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赵某某唯一的继承人----其妻杨某某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并因此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所欠的土地转让价款人民币4179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浙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了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安置区2、5、8、11号楼(六标段)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浙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某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获得了上述工程。赵某某与浙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赵某某因内部承包经营对外所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应由浙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赵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作为发包方的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主张权利,而只能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向浙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另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系由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依相关文件设立的临时机构,与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由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村委会变更而来的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