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民初字第74号���告吴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双方就建立同居关系,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于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年纪尚幼,未理解同居、结婚意味着什么。两个子女先后出生后,由于子女上学原因,不得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因��格差异以及家某经济方面等原因,争吵不休,双方因而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补办结婚证一年后,双方均感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遂开始分居,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原告与被告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戊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是经原告的外公介绍,虽然原、被告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证,但是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看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只有深厚的夫��感情才会建立起家某。原告称与被告经常争吵,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等理由,是原告为了离婚所编造的,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在庆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某琐事、经济事务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双方已经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庆元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已长达十年之久,彼此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某琐事、经济事务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子女尚年幼,双方只要从子女利益出发,彼此体谅,加强沟通,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