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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雷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被告人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8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景梁公路行驶至七里庄村西路段时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景梁公路行驶至七里庄村西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张风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张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张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雷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吴桥县公安局法医室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复印件;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之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雷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