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民初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长民初第23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回湖州居住,二人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实际在长兴县雉城镇的居住时间只有半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杨某住所地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兴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杨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乌山村薛家港39号,2009年4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湖东别墅二期15幢,故被告杨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均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