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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小三、陈乐乐与吴金均、申巧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向阳。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萍。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均。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巧婵。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晖。上诉人胡小三、陈乐乐与上诉人吴金均、申巧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小三、陈乐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屋面积、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和其他事项。由被告转让给原告位于金桂苑以东的银桂院面积为100平方的安置房一套(房屋楼层协议约定等选房抽签确定),价格平均2990元/平方,总价299000元。其中建设成本650元/平方米由原告直接交付给房产开发商金华苏园公司,差额部分2340元/平方,总计234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2010年4月银桂苑小区开始选房抽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协助原告选房抽签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明确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协议。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金均、申巧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至今被告没有得到该房屋;主要错误在原告,故违约金于法无据。协议书及收条的签字均不是被告自己所签,要求对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被告吴金均为80多岁的聋哑老人,他没有出售房屋的意向,故协议无效。两被告不是夫妻,而且签合同时被告申巧婵不在场,是事后才知道被告吴金均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申巧婵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申巧婵也不同意卖该房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小三、陈乐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吴金均、申巧婵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可购得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座落于金华市银桂院小区,转让价格为2990元/平方米,当天由原告支付被告房款共计234000元。剩余房款650元/平方米,交房时由原告自行交付开发商。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另还约定:若实际面积与约定的面积有差别,对差额面积按此次买卖约定的单价进行补款或退款等条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234000元房款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4月初,两被告提出加价,两原告不同意。2010年4月中旬,被告吴金均从金华市苏园房地产公司抽得三套房屋,即7幢3单元401室,面积93.1平方米,附房7-32#,面积8.81平方米,14幢1单元101室,面积134.6平方米,附房14-09#,面积28.41平方米,14幢2单元401室,面积120.21平方米。后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仅约定面积100平方米,没有约定是哪一套房屋,且被告吴金均名下没有100平方米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份预约合同,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有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哪套,尚需双方继续明确,待明确以后,原告才可请求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已交纳的房款,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胡小三、陈乐乐与被告吴金均、申巧婵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胡小三、陈乐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小三、陈乐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胡小三、陈乐乐与原审被告吴金均、申巧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小三、陈乐乐上诉称,本案标的物即房产明确,可以履行。原审判决既然判决协议有效,却未判决继续履行,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吴金均、申巧婵上诉称,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而且吴金均的手指印经原审法院委托得出无法鉴定的结论。故协议不应认定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小三、陈乐乐答辩称,协议书中吴金均、申巧婵的名字是他们儿子吴美根所签,但指印是吴金均、申巧婵本人所按。且吴金均、申巧婵已收了234000元的购房款。请求驳回吴金均、申巧婵的上诉请求。吴金均、申巧婵答辩称,胡小三、陈乐乐具有明显过错,吴金均在协议中的签名没有授权,购房定金也是胡小三、陈乐乐硬给申巧婵的。请求驳回胡小三、陈乐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小三、陈乐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0)金婺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原审法院是判决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的。证据2、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吴美根表示将93平方米的房屋给胡小三、陈乐乐。证据3、证人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时,吴金均、申巧婵是本人按得指印。经庭审质证,吴金均、申巧婵对证据1、2、3均有异议,其认为录音并非来源于吴美根本人。证人储某是胡小三的表弟,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胡小三、陈乐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录音系来源于吴美根本人。而证人储某与胡小三有利害关系。故对胡小三、陈乐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吴金均、申巧婵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吴金均对签订协议不知情。证据2、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清湖村的证明,证明吴金均是文盲。经庭审质证,胡小三、陈乐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吴金均对签订协议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徐谦某的争吵情况发生在2009年7月,而本案协议是在2009年8月3日签订,因此不能证明吴金均对签订协议不知情。胡小三、陈乐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巧婵对签订过安置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吴金均、申巧婵认为协议中见证人的签名非儿子吴美根所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拒绝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的见证人系吴金均、申巧婵之子吴美根。且在2009年8月3日,吴金均、申巧婵亦收到了胡小三、陈乐乐按协议支付的234000元购房款,收据中有吴金均按的指印。故可认定安置房屋转让协议系吴金均、申巧婵与胡小三、陈乐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吴金均、申巧婵将拆迁安置可购得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胡小三、陈乐乐,并约定了面积差额的找补方式。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因最终吴金均从金华市苏园房地产公司抽得了三套房屋,且均接近合同约定的100平方米,上诉人胡小三、陈乐乐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哪套房屋,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小三、陈乐乐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上诉人胡小三、陈乐乐与上诉人吴金均、申巧婵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