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骆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11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被告未按约还款,以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双方至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办理公证。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3月20日,到期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000元;若逾期未还,以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98600元;被告将其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某某违约金8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将抵押物浙b×××××汽车暂存己处。此后,原告为该车垫付银行按揭尾款、银行违约金、车辆年检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共计201500元,另还车牌号为浙b×××××汽车银行按揭尾款余额、银行违约金、利息、罚息、车辆违章罚款、车辆保险、车辆年检费、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万元;二、被告按抵押借款协议把车牌号为浙b×××××汽车过户给原告,由原告按市价变卖以抵扣借款。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行使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并撤回要求被告归还车牌号为浙b×××××汽车银行按揭尾款余额、银行违约金、利息、罚息、车辆违章罚款、车辆保险、车辆年检费、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经投资公司介绍认识。2008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8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而并非如原告所诉称的10万元。《公证书》及2009年1月5日的借条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一次借款有房屋作为抵押,可以暂缓归还;第二次借款先归还本金。因此被告向原告陆续某某的8万元是对借款本金的归还,而非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2009年1月5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2009年1月8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两份与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汽车按揭贷款34597.69元的事实;4.报销凭据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年检费用680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交强险费用108元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2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公证的《借款协议》中有部分涂改,而双方办理公证时并未涂改;且实际交付金额为8万元而非1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关于证据3、4,被告认为其并未委托原告为其垫付汽车按揭款与年检费用。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已经交过交强险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2000元系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归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8万元借款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收据是对被告陆某还款的一个总计,虽然当时约定8万元系归还本金,但系归还哪笔本金并未明确。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不再同意8万元系被告对本金的归还。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经宁波市信明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协议》,被告对内容及签名均无异议,仅对地址及身份证号等涂改部分有异议。因涂改部分并未涉及《借款协议》的实体内容,且加盖有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的校对章,故本院对该份经公证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9年1月5日的借条,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借条上有被告签名及此前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所称的实际收到借款为8万元的质证意见,因《借款协议》、2009年1月5日的借条上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据6)也明确认可借款金额为185000元(加上2009年1月8日的85000元),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未就车辆抵押事宜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行使对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证据3、4、5,因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与该部分证据有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关于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22000元的具体归还日期,被告认为在出具承诺书之前,但却无法确定具体日期,也未提供之前还款的凭证,故本院认定22000元系被告出具承诺书当天归还。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银行转账凭证相同。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当时约定8万元系归还本金,收据上也写有“收到林某归还的人民币借款”字样,故本院认定该8万元系归还本金。原告认为因被告此后未按约还款,故8万元转为违约金的意见,与双方当时的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8万元的具体归还日期,其中22000元系2009年12月18日归还,其余款项的归还日期,双方均无法明确。因证明借款归还事宜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另58000元系出具收据当天即2010年8月31日归还。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被告未按约还款,以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双方至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办理公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因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3月20日。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98600元;被告将其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如未按期归还,被告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等。因被告按揭购车时,已将车辆抵押给银行,故原、被告实际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85000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本金163000元,于2010年3月底还清,2010年1月底还不少于8万元等。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8万元,收到车牌号浙b×××××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对尚欠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但对已归还的部分本金系归还哪笔借款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第二笔借款有车辆作为抵押,故被告已归还的部分本金应优先抵充无抵押的第一笔借款。对于利息损失,双方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下浙b×××××车辆为第二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答辩意见,此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4742.5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某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林某未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骆某某有权就被告林某名下车牌号为为浙b×××××的汽车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交通工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581.5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727元,被告林某负担18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