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梁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马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邵小明。被告:马梁。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与被告马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邵小明、被告马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公交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市公交公司担任安全员工作期间,因处理事故向公司借款共计98269.54元。但被告在离职时未归还公司借款。被告离职后,原告积极向被告联系处理该款项,但至今未能结清。原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均有据可查,现借款问题久拖不决,故起诉追偿,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事故领用款9826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梁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2004至2005年间被告工作中的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2005年5月被告调回车队时,已将已结及未结的工作移交陈平。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向单位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4月19日公司正式发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当时也未涉及任何未移交的事项。另这些款项系处理单位安全问题的款项,不属于债权,原告单位管理混乱,原告举证涉及金额15万多元,但只起诉9万多元。被告没有挪用公款,被告不存在债务问题。鉴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债权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财务借款凭证17份;2、王建伟和马梁于2005年4月22日交接单1份;上述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情况。被告马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1份;2、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文件1份;上述证据1、2,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05年5月起马梁不再担任安全员。3、对账单2份,证明两笔领用款进入医院账户,这些款项不属于债权,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款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财务至今没有出具对账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两笔领用款汇入医院,但不能证明领用款的用途。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于2004年、2005年期间在市公交公司处理交通事故时的领款凭证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王建伟与马梁之间的其它交接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对账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梁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在市公交公司任安全员,在工作期间,因处理交通事故曾向公司领款,相关领款凭证上均有领款用途及主管审批意见。2005年5月后,被告马梁被调任驾驶员,不再任安全员。2006年3月17日,被告向市公交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4月19日,市公交公司杭公交劳(2006)070号文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马梁即离开市公交公司。现原告市公交公司因财务对被告领款事宜无票据做账,遂以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被告马梁因职务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向本单位领款,相关事宜发生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且被告于2006年4月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现以债权为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7元,减半收取1128.5元,由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