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鲍甲、鲍乙、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鲍甲、鲍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鲍甲,鲍乙,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鲍甲。被告鲍乙。被告楼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鲍甲、鲍乙、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鲍乙、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鲍甲、鲍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5日被告鲍甲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5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鲍甲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楼某某对其该借款做了保证担保。如今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甲、鲍乙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楼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鲍甲、鲍乙立即归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11328元(利息已计付至2011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鲍乙辩称,借款应该是事实,但我不太清楚,鲍甲都是瞒着我借的,借的钱总是要还的,现在钱付不出。被告楼某某辩称,我和鲍甲是亲戚关系,鲍甲说钱是借来办幼儿园的,借钱是事实,我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鲍甲与被告鲍乙是夫妻。被告鲍甲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5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被告楼某某提供保证担保。鲍甲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楼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鲍甲、鲍乙至今未还,楼某某也未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鲍甲尚欠原告俞某某借款354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鲍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鲍乙与被告鲍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鲍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甲、鲍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鲍甲、鲍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问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