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李甲、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与李甲、李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李甲、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李甲,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刘甲。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杜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李丙。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号。负责人:刘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甲、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李甲、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被告人保南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李甲系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李乙、杜某某系死者李丁的父母,被告应某某系死者李丁的妻子,被告李丙系死者李丁的女儿,因此,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系死者李丁的合法继承人。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宫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月18日,李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刘甲、黄某某二人沿大永线由东往西行驶。14时25分许,途径大永线25km+100m清溪加油站路口地段左拐时,与沿大永线由西往东行驶、由李甲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丁、刘甲、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刘甲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在住院期间,被告李甲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原告自付8591.5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丁、李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一、由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258.3元,其中被告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8591.5元、误工费270天*38.34元/天=10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护理费19天*55元/天=1045元、交通费1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计27258.3元)。变更医疗费为23709.92元,其中自付8926.98元,合计为42376.72,扣除被告李甲支付的14782.94元,尚有27593.78元。被告李甲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已支付医疗费14782.94元,并提供住院结算发票1张,金额为20122.94元。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责任人是李丁,而不是四被告,只能在李景胜××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四被告未有继承财产,按相关规定,应为本案的四被告保留必要的份额。被告人保南宫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于法有据。2、保险公司是针对所有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的,本案交强险剩余5060元。5、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本、出院记录单1份、门诊发票11张,医疗证明单3张,证明医疗经过、化去疗费3596.98元并需休息的证明。3、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化去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李甲、人保南宫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庭酌定,经审核,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及伤势情况,酌定为120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分别系死者李丁的父、母、妻子、女儿。2010年1月18日14时25分许,李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刘甲、黄某某二人,途径大永线25km+100m清溪加油站路口地段左拐时,与沿大永线由西往东行驶,由李甲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丁、刘甲、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甲住院治疗19天,化去医疗费20122.94元。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经永康市交警部门认定,李丁、李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事故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分别为黄某某(死亡)53770元,李丁(死亡)61170元,刘甲(受伤)5060元。另查明,被告李甲已支付原告14782.9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刘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0天*38.34元/天=4600.8元、护理费19天*55元/天=1045元、交通费190元,计35925.72元)。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作为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50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0865.72元,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甲和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在李丁的遗产范围内各负担50%的责任,计15432.86元,被告李甲已支付14782.94元,尚应再支付649.92元。被告人保南宫公司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506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甲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5432.86元,被告李甲已支付14782.94元,尚应再支付649.9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在李丁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5432.8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李甲、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在李丁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李甲负担121元,由被告李乙、杜某某、应某某、李丙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