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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柴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于2010年11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四季青服装交易市场农业银行ATM机处,用被害人金汗青遗忘在ATM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共十次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柴某在家属陪同下于当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汗青的陈述、证人杨超领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银行卡取款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